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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发布城镇企业职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规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03月10日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效地解决养老保险实施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日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中对未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出规定:一、曾经在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参加工作并相应办理录用或招收手续,后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且一直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工作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中断工作的,可自中断工作之月起补缴。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1993年1月1日以后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且没有再就业,并将本人档案关系在各级各类人才中介、职业介绍机构保存的人员,仍可从存档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按照有关规定,1992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原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如1992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就业且一直未再缴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可自1993年1月起补缴。三、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或军人退役后,一直未就业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返城或退役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返城或退役的,可自返城或退役之月起补缴。四、1992年12月31日以前曾经在外省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且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现已在天津市定居并取得天津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可自取得天津市常住户口之月起补缴。

    《补充规定》对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作出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不再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本人原有缴费记录办理补缴手续。

    同时,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方面规定:一是缴纳保值费用的过渡办法,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涉及补缴费用的,应缴纳欠费本金的保值费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2009年度内补缴2008年发生的欠费,暂只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二是已经补缴欠费保值费用的,不再按照市政府津政发[2004]59号文件补缴欠费利息。但对于缴纳当年费用的,应按规定缴纳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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