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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08月14日   来源:证监会网站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对《暂行办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09年8月28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政编码:10014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进行的基金评级、业绩排名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分析并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其中基金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可以通过公开或非公开的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一)公开形式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也包括针对不确定受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二)非公开形式包括向特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中介机构或基金投资人提供基金评价结果等形式。

  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收益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评价人员只有加入一家基金评价机构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但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抄袭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方法。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 公司的独立性和合规性;

  (二) 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三) 投资管理能力;

  (四) 公平交易原则遵循情况;

  (五)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比较;

  (二) 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

  (三) 对成立期少于36个月的基金进行基金评级;

  (四) 对处于建仓期的基金进行基金评价;

  (五) 基金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六) 基金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七) 单一收益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 单一收益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无论以公开形式或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都应当注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引用与间接发布规范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实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或发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要求的业务规范事先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或发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 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或执行不规范;

  (二) 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或执行不规范;

  (三)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 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简要起草说明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城市居民普遍投资的金融产品,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对基金产品的评价服务渐成规模,其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行为的影响也日渐加深。基金评价业务在方便投资人了解基金产品、促进行业竞争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规范的问题。为促进基金评价业务健康发展,引导基金树立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基金评价业务实施规范和管理。

  一、基金评价业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基金评价服务是在基金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近几年才兴起的业务。目前,国内基金市场有外资基金评价机构和内资基金评价机构。此外各大财经网站也从事或参与基金评价方面的业务,表现为基金评级、回报率排名等多种形式,其评价结果也被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各媒体、网站广泛引用。

  目前基金评价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开展该类业务的机构既有专业的基金评价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也有各类媒体和网站,缺乏统一的规范。

  (二)各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名目繁多,其基金分类方法、评价方法各不相同,有些评价方法和结果不全面、不完整,甚至具有误导性。

  (三)基金评价考虑的因素比较片面,通常只考虑基金业绩和波动风险等外在因素,基金评价的期间和更新间隔过短。

  上述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导致基金管理人片面关注基金净值增长,忽略资产配置的长期效益,不利于基金公司建立科学的投资方法;另一方面由于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短期评价结果推荐基金,可能对投资人产生误导,不利于投资人树立长期投资理念。

  二、对基金评价业务加强监管的基本安排

  针对基金评价服务业务存在的问题,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明确以下监管安排:

  (一)监管方法上,加强自律管理,强化业务规范。由证监会制定规定,证券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对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方法、信息采集、发布方式及行为进行规范,严重违规行为由证监会查处。

  (二)监管内容上,注重基金评价机构业务行为的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行为,引导基金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1、要求基金评价机构在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使用公开披露的信息,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综合评价基金的收益和风险,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保证基金评价方法的一致性和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2、为强化对基金评价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和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同时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应注册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并向证监会备案基金评价方法和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文件。

  3、规定了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的业务规则,主要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其不仅应对基金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析,而且要对基金业绩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基金评价机构应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禁止行为,重点对基金评级和排名覆盖期间以及更新间隔做了限制性规定。

  4、规定了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与间接发布规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5、规定了证监会对此项业务的监管措施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并规定了基金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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