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工作动态>> 部门信息
 
文物局发布规定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1年09月01日 09时17分   来源:文物局网站

    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我国文化遗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保护管理和发挥文化传播功能的过程中,积极开展面向公众的服务性经营活动,符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符合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基本理念和发展模式。然而,在现实工作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问题往往涉及文物安全和公众利益,事关文化遗产事业的长远发展。

    针对当前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不够规范的实际,国家文物局日前对各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遗址类博物馆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制定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以期推动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规范开展经营性活动。

    《规定》本着保护好、利用好、发展好文化遗产的原则,明确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宗旨、范畴和主体等。《规定》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规定》要求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方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如需与其他机构合作,应当签署合作协议并报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且合作协议不得超过5年。

    《规定》禁止以如下方式开展经营性活动:(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二)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在印发该《规定》的同时,国家文物局还要求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加大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执法检查力度,在确保文物安全、严格依法经营的前提下,不断提升文物博物馆单位面向社会、面向公众的服务水平,不断激发文物博物馆单位的生机与活力,推动文化遗产事业实现新的跨越。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
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旨在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第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

    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达标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开展经营性活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链接
· 文物局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 孙政才在长春市会见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一行
· 国家文物局关于故宫博物院珍贵文物损坏情况通报
· 2011年全国文物局长座谈会在浙举行 单霁翔出席
· 国家文物局在北京召开2011年第二次局务扩大会议
· 文物局、中科院、教育部公布“三公经费”情况
 图片图表
 栏目推荐
领导活动 人事任免 网上直播 在线访谈 政务要闻 执法监管
最新文件 法律法规 央企在线 新闻发布 应急管理 服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