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对违法企业停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
近年来,国家制定了调高出口退税率等一系列鼓励出口贸易的政策措施,在稳定出口、拉动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驱动下,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买票退税等违法犯罪手段骗取巨额出口退税,牟取暴利,增值税违法犯罪案件频频发生。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全国税务部门共检查出口企业2.3万户,追回已退税或不予退税46.5亿元。2013年5月至10月,公安部、税务总局联合开展的打击整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各地共破获各类发票违法犯罪案件10043起,涉案金额519.57亿元;各地公安、税务机关以重点口岸为中心,破获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43起,其中亿元以上重大案件25起。
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不法分子实施增值税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类:串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虚开发票,虚假注册或利诱农产品加工企业大量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勾结一些企业利用沉淀进项税额在不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虚开专用发票。从税务部门角度来讲,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增值税违法活动。
此项政策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新政策增加了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明确了对增值税违法行为的管理措施。
一是加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纳税人的违法成本。制度规定,虚开骗税的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退的,36个月内暂停享受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其后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发生2次违法行为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按50%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
二是明确了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异常情形及适用政策。制度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并且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被查出后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4种情况是:第一,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第二,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第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第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三是强化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管理。对这些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
同时,还对违法纳税人变更或新成立企业、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明显偏高、存在虚假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提出了相应管理和处罚措施。
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并不会影响出口。相反,违法成本的加大,会促使企业守法经营,不与不法分子勾结犯案,可以有效防范虚开发票、骗取退税案件的发生。政策的出台,并不会影响我国的出口规模,能起到优化竞争环境,减少恶意竞争,对守法经营的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
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
(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自本通知生效后,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应继续执行完本通知对应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本通知第一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注销税务登记,在原地址有经营原业务的新纳税人,除法定代表人为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个月内,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七、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上述处罚决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决定适用政策,调整前已实行的政策可按调整后的适用政策执行。
八、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