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明确,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根据条例,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根据条例,保护机构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这两种情形是: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在长城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 人数不得超过核定旅游容量指标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这是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作出的规定。
条例同时还明确,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条例规定,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根据条例,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条例同时规定,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条例,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均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对工程建设中破坏长城的行为作出严厉的规定。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条例强调,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根据条例,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订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上禁止从事七种活动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七种活动禁止在长城上从事。
这些活动是: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刻划、涂污;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条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罚责。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同时,条例第28条也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重大事项应听取专家意见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这是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作出的规定。
条例同时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根据条例,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根据条例,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条例还规定,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长城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田雨、刘奕湛)“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这是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作出的规定。
条例明确,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根据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同时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