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艾福梅、周婷玉)24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增加规定,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有些地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明确体现这一原则,以既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又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7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明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反垄断法草案不再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周婷玉、艾福梅)鉴于各方面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意见不一致,24日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不再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
反垄断法草案初次审议稿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对这一条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有的认为申报标准不宜定得过高;有的建议分行业规定不同的申报标准;有的建议在申报标准中增加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等指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企业合并动辄就要申报审批,不利于国内企业通过兼并做大做强;申报标准定得过高,又不利于防止因过度集中形成垄断。鉴于各方面对申报标准的意见很不一致,同时考虑到申报标准需要随着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加以适时调整,法律以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为妥。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反垄断法草案重视行业协会的作用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周婷玉、艾福梅)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总则”增加了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体现了本法对行业协会作用的重视。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部分行业协会、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专家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们的行业和企业应立足全球市场,增强整体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本法和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防止恶性竞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上述规定。
反垄断法草案:既防止集中垄断 又允许做大做强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艾福梅、周婷玉)“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这是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新增加的一条规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力。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规定的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同时,在“总则”中增加了上述条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明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草案禁止大型国企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艾福梅、周婷玉)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增加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部分行业协会、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专家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国家应予保护;同时,应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依照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同时草案还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