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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6月24日   来源:新华社

新规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此前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证据裁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指出,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新规细化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要求须符合五项规定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此外,新规还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非法取得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明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规定还明确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新规明确: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规定明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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