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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08月31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一、审计准备阶段

    1.《办法》第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2.《办法》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3.《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二、审计实施阶段

    1.《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2.《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规定: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报告阶段

    1.《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2.《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3.《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代拟审计决定书;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4.《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事实表述、法律法规适用、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和审计程序等方面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5.《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6.《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7.《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四、审计归档和责任追究

    1.《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2.《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审计署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