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委员长会议8月15日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加强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此举将有助于加强人大立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修改后的这一工作程序把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开展适度的主动审查,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备案的法规有选择地进行主动审查的程序。按照这一规定,专门委员会对备案的法规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研究,报秘书长同意后,进行审查。
为确保备案审查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修改后的程序规定,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进行审查后,由法律委员会进一步确认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是否相抵触。按照这一规定,专门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常委会办公厅经商法律委员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存档;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报秘书长同意后,由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立法法,这一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立法法,这一程序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后的3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立法法,这一程序还规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法规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办公厅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