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外发生的债务,将被禁止用工会及其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7月8日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为有效保护工会组织及其投资兴办企业的财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新司法解释全称为“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参与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学博士吴兆祥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并保护工会及其企业的独立性,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被起诉时,不能将工会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判决这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时,不能裁判工会对此承担责任,也不得对工会的财产、经费账户等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和强制划拨等强制措施。
“工会财产及其他权益具有独立性。”吴兆祥说,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的财产是分别独立的。工会对其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工会投资建立企业的财产与权益也归工会所有。基于这种认识,工会的民事责任也是独立的。工会对外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工会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工会投资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以投资的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工会投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发生的债务,工会以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工会及工会设立的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同样,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外发生的债务,也不得用工会及其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