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如何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阳光化”?《条例》将如何压缩“暗箱操作”的空间?怎样进一步确保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3月18日15时,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做客中国政府网,就《条例》与网友在线交流,并回答网友关心的问题。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实施范围不断扩大。那么,《条例》在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刘昆】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界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有四个重要因素: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采购标的和采购项目。 采购主体,《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为三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资金来源,《政府采购法》将其界定为“财政性资金”,即采购主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规定的采购标的的,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因此,“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在确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时至关重要。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什么是“财政性资金”,在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存在争议,各地各部门的掌握有所不同。《条例》对此进行了解释,即“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将采购管理与预算管理相衔接,《政府采购法》与《预算法》相衔接。采购标的,《政府采购法》明确为货物、工程和服务。货物的概念一直不存争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实践中与招标投标法存在重叠,服务是否包含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认识尚不统一。为此,《条例》对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做了对应性规定,并对《政府采购法》中服务的定义做了细化规定,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