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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了专门条款 严厉打击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05月26日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定于2009年5月26日(星期二)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中央电视台记者]请问院长,《解释》专门对医疗机构销售假药、劣药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是怎么考虑的,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熊选国]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百姓最为信赖的地方,这些年也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情形,是百姓最不愿意看到、最深恶痛绝、最难以理解的事情。这次司法解释针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了专门条款,要严厉打击,这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过程中,应主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点,《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首先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况,要符合这个标准。是劣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规定,要达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点,这里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这些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行医者,不光是正规医院,还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

    第三点,它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