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月11日(星期二)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和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问孙谦副检察长。您刚才介绍了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没有立案的进行了监督,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申请批捕,但检察机关却没有批准逮捕,这样会不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第二,请问熊选国副院长,在司法解释里面的第2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调查笔录,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依法重新收集和制作”,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能像其他证据直接进行认定使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 高峰]你提出一个很专业的问题,如果我的回答不专业,请熊选国副院长做更为专业的阐述。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中,我们实行的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并行的体系。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如何对待的问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完全两种不同的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作了更为严谨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法定性等要素。《意见》关于行政部门收集证据的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侦查办案的效率和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来设计的一种理念。就是说,刑事诉讼的取证主体必须是法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大家可以注意到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获取的客观性的证据,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的确认,在具有了排他性以后,确认了它的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