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务 院 关 于 决 定 核 准《 上 海 合 作 组 织 国函〔2007〕98号 教育部、外交部: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各方”), 第 一 条 各方根据各自现行国内法规开展教育领域的合作,交流各方国家教育改革经验和信息。 第 二 条 各方支持教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为此并根据需要,建立关于各方国家教育政策的信息和法律基础。 第 三 条 各方促进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的各类学生和科研教学工作者的相互交流。 第 四 条 各方交换各方国家教育法规的信息、教育问题的材料。 第 五 条 各方联合举办关于教育领域多边合作具体领域的科研实践学术会议、座谈会、研讨会和圆桌会议。 第 六 条 各方推动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 七 条 各方鼓励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的学生相互参加国际奥林匹克竞赛、大奖赛、联欢节,以及联合举办的生态、旅游、体育及其他领域的活动。 第 八 条 各方在提高教育质量,交换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及其教育项目的许可、认证、评估程序的信息方面开展合作。 第 九 条 各方促进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教育机构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式样的学历证书互认和对等机制的建立。 第 十 条 每方根据各自可能,鼓励在各自教育机构和组织内以最为可行的方式研究其他各方国家的语言、历史、文化和文学。 第 十一 条 各方根据协商交换涉及各自国家历史、地理和社会政治发展方面的材料和档案文献,以用于教学过程。 第 十二 条 各方促进成员国各方学生社团之间的合作。 第 十三 条 实施本协议的财务条件如下: 第 十四 条 为协调实施本协定,协商和实施教育领域的具体合作计划,各方将成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常设教育合作专家工作组。 第 十五 条 在各方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署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生效程序与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相同。 第 十六 条 当各方对协定的适用和解释产生分歧时,将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 十七 条 汉语和俄语是在本协定框架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 第 十八 条 本协定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九 条 本协定开放,供成为上海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加入。 第 二十 条 本协定的保存方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由其负责在协定签署后15天内向各方提供核证无误的协议副本。 第 二十一 条 本协定有效期不确定,并在保存方收到各方已完成各自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 萨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托卡耶夫(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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