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1986-00016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煤炭
发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 1986年02月01日
名  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改进煤炭加价和铁路运煤加价负担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文  号: 国办发〔1986〕10号 主 题 词: 煤炭 铁路 价格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关于改进煤炭加价和铁路运煤

加价负担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办发〔198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勤部: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改进煤炭加价和铁路运煤加价负担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

 


关于改进煤炭加价和

铁路运煤加价负担办法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部实行全国统配煤矿投入产出包干方案的批复》(〔84〕国函字182号文)和《关于一九八五年煤炭生产、分配、运输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855号文)的精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和国家物价局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拟定了煤炭加价和铁路运煤加价及负担办法,规定一九八五年统配矿增产、超产煤和国家增购地方煤的加价款以及铁路运超产煤加收的运费,由发电、冶金和铁路等用户承担;电力部门的新增电量实行加价出售,高来高去;为了简化计价手续,根据全国新增电量占全部电量6%的比重,对水电部直属电网的用电企业一律按供电量的6%计收加价电费。

上述办法执行以后,有些地方和企业反映,对那些新增用电量不多或加价煤增供不多的地区、企业,也按6%的供电比例加收电费不尽合理,因此,有些地方、企业不愿缴纳加价电费。我们考虑这项工作比较复杂,在没有改变原定办法之前,一九八五年各地区、部门和企业仍应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缴纳应负担的加价煤款及加价电费,最迟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的惩处办法处理。

与此同时,要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的意见,进一步研究完善煤炭加价收费的负担办法,逐步做到煤矿多增产多受益,按质论价,谁用煤谁负担。鉴于一九八六年煤炭分配计划及订货已经安排,不宜再作大的变动,建议分两年解决合理负担加价费用问题。一九八六年先采取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再全面改进。

一、 一九八六年改进的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部实行全国统配煤矿投入产出包干方案的批复》,统配矿基数内煤炭执行国拨价,增产煤加价50%,超产煤加价100%。一九八六年统配矿增产、超产煤(按订货落实数)的加价款,在全国统配矿计划销售总量价格中平均分摊。对现在实行超核定能力产量加价办法的统配矿,在计算吨煤平均价时,将这一部分加价款一并打入计算。具体加价方案,由煤炭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核定。矿务局按核定的平均价直接与用户结算。供应市场生活用煤不加价。

国家对计划规定的统配矿增产、超产煤数量完成情况,年终要进行考核,对未完成计划的产量,要相应地扣回多收的加价款并上交财政。

(二)一九八五年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并纳入国家统配的经济煤(八百万吨)、协议煤(六百万吨),一九八六年继续由财政部补贴一年。由煤代油办公室组织购买的经济煤,继续由煤代油办公室补贴。其余由国家组织购买的地方加价煤(主要分配给发电企业),采取谁用煤谁负担差价的办法,加价款由供煤单位直接向用煤单位结算。各电网可将所属发电企业承担的统配煤炭差价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向用户加收电费。

(三)铁路运输超产加价煤和地方协议煤加收的运费,由超产矿务局和地方分别计入平均加价额和地方协议煤的售价中,由矿务局和地方协议煤供应省与用户结算、代收,然后返回铁路运输部门。年终对运输完成情况要进行考核,未完成计划多收的加价运费,要相应扣回并上交财政。

二、一九八七年全面改进加价煤收费办法

(一)纳入分配计划的统配矿承包产量,执行国家核定的煤价。全国统配矿按产量包干基数和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承包的增产煤炭数量核定一个吨煤平均价格,一定四年不变,具体方案由煤炭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铁路运输统配矿承包的煤炭,不增收运费。

(二)统配矿超过承包产量的超产煤和国家组织购买地方煤的加价以及铁路加收的运费,由国家规定加价的最高限额,由产需双方按质论价或根据供求关系的变化协商议价。供煤单位应按国家分配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优先供应重点用户,煤的差价由用户负担。除经国家批准价差可以实行高来高去的企业外,煤炭的价差都由企业自己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

以上意见如原则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并请煤炭部、水电部据此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当否,请示。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物 资 局

                          国 家 物 价 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