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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5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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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的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一、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

  二、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今年为一九四九年。

  三、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四、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九日的第一次会议中,通过《请政府明定十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旧国庆日》的建议案,送请中央人民政府采择施行。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认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的这个建议是符合历史实际和代表人民意志的,决定加以采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兹宣告:自一九五零年起,即以每年的十月一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的伟大的日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庆日。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 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使用办法
(1950年9月20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特公布之。

  此令。

  主席 毛泽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说明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使用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国徽在下列各机关悬挂:

  (1)中央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及其直属机关。

  (2)地方机关: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

  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人民行政公署。

  (3)驻外国使馆及领事馆。

  二、国徽之悬挂:

  (1)国徽应悬挂于机关大门上方正中处;

  (2)国徽之悬挂于礼堂者,应悬挂于主席台上方正中处。

  三、国徽之其他使用:

  (1)中央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荣誉之文书证件(如奖状、勋章及奖章证书等),外交文书(如国书、条约及全权证书等)及外交部所发各种护照之封面,均加印国徽;

  (2)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所用之钢印、戳记中间应雕刻国徽;正式公文用纸应加印国徽;

  (3)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政务院总理及外交部部长与驻外各使馆馆长以职位之名义对外所用信封、信笺、请柬等上面,均加印国徽;

  (4)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得于外交官制服、信封、信笺及其他器具用品(如餐具、文具等)上之适当地方,加印或镶嵌国徽,其详细办法,由外交部拟订经政务院核准后施行;

  (5)除以上列举外,如尚有其他必要用途时,由使用机关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后,始能使用。

  四、国徽不得用于下列场合:

  (1)私人婚丧庆吊礼节中的点缀;

  (2)工商业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

  (3)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他徽章;

  (4)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制作说明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于北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