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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06月2日   来源:宁夏日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医院、供水、供气、供电和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单位)制作、获得或拥有的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公用信息(以下简称公用信息)的公开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公用信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并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公开:

    (一)需要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予以公开的,应当在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予以公开;

    (二)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

    (三)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

    (四)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七条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和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利用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工作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十三条 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公用信息的领导和指导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行业对所属公用事业单位做好公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具体信息公开事务;

    (二)组织编制信息公开目录;

    (三)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信息咨询和申请信息公开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本机关、本单位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由政府机关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结果;

    (七)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和执行情况;

    (八)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和程序;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三)行政处罚的主体、依据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监督以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

    (十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六)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八)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在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工作。除企业自身要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政府机关应当将不讲诚信者资料记录在册,向社会公开,供群众随时查阅。

    前款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和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公用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机关、本单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和自身利益相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依照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和公用信息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复制、打印的成本费用,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栏、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的档案文件利用服务场所;

    (七)适合机关和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者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直接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公示草案,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预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方可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政府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情况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层级监督。

    各部门和各行业应当加强对所属公用事业单位公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做好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制度的制定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争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作为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监察部门反映,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不兑现承诺,处理投诉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本单位办事程序或者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

    (九)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