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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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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1998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保证政令的畅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

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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