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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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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2013年7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6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信息备案(以下统称出海信息备案)。

第五条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后,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晰显示船名船号的船体两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外,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四张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在出海信息备案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办理出海信息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灭失或者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在驶入后和驶出前6小时内,及时向港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报备进(出)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和随船人员数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措施,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对当地的小型船舶编刷标识和号码。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登记存档,并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应当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海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海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海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出海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内使用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不足五米且非用于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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