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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发文字号: 退役军人部发〔2025〕26号   源: 退役军人事务部网站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5年06月19日
  • 标       题: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 发文字号:退役军人部发〔2025〕26号
  • 来       源:退役军人事务部网站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
  • 公文种类:通知
  • 成文日期:2025年06月19日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总队,解放军各单位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办公室):

为更好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规范开展烈士评定有关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25年6月19日

烈士评定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开展烈士评定,规范工作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评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烈士评定工作,定期向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呈报烈士名单。

第四条  建立烈士评定工作会商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研究解决烈士评定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烈士评定的研判要点

第五条  研究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判断:

(一)是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英勇牺牲;

(二)牺牲原因是否由所执行任务、抢救保护行为等直接导致或者直接相关;

(三)牺牲情节是否突出,成为后人学习的榜样;

(四)生平表现是否良好;

(五)社会反响是否较好。

第六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所执行任务是否具有较大危险性、事件是否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等进行判断。

第七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与被抢救保护对象的遇险是否有直接关系、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在主动实施抢救保护的过程中牺牲等进行判断。

第八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执行的任务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派遣到国外的任务进行判断。

第九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执行的任务是否为国家交办或者要求参加的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国防建设相关试验任务进行判断。

第十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是否属于在保卫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或者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牺牲情节是否特别突出、堪为楷模,且不属于前四项牺牲情形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  研究判断军队人员牺牲情形时,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指导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办理。

第三章 烈士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牺牲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启动烈士评定程序。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可以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

第十三条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之间,因确定启动烈士评定程序的主体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共同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对牺牲情形进行研究。

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应当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不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核实及研究判断等相关材料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时,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查清牺牲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牺牲人员在事件过程中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情况疑难复杂,需要继续调查核实或研究论证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需要人民法院判决、司法鉴定、有关部门出具牺牲情形证明文书等情况的,不计入调查核实时限。

第二十条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评定烈士的建议。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未通过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做好解释说明,并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归档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中牺牲,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评定烈士。

非执行消防救援任务牺牲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评定烈士。

第二十三条  军队人员评定烈士程序,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指导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办理。

第四章 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审查评定烈士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审核意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定烈士的报告或审核意见;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评定烈士的,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应急管理部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评定烈士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军队有关单位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烈士复核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牺牲日期、民族、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生前单位及职务、所获功勋荣誉表彰情况等;

(二)烈士牺牲情节,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烈士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三)法规依据,明确评定烈士所适用的具体法规条款;

(四)评定程序,说明自启动申报至逐级审核上报评定烈士的时间和流程情况;

(五)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烈士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牺牲情形、法规适用、评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并按季度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烈士评定通知书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送至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需要跨省份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军队有关单位的,在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时,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接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一)烈士父母(抚养人)的户籍地;

(二)烈士配偶的户籍地;

(三)烈士子女的户籍地,有多个子女的,为长子女户籍地;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但有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为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制发烈士评定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均已定居国(境)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烈士评定通知书发送至烈士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均是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其单位所在地视同户籍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战时牺牲人员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当紧贴战时保障要求,军地一体联动,实现随评快核、便捷高效。

第三十四条  《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政策有特别规定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同一事件存在不同职业身份牺牲人员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同步开展调查核实、申报、评定、复核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烈士评定时间超过烈士牺牲时间二年以上的,应当在复核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报全国烈士评定复核结果,并抄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第三十八条  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烈士、烈士遗属、烈士安葬地等信息录入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烈士评定通知书
  2. 《烈士评定通知书》填写说明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总队,解放军各单位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办公室):

为更好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规范开展烈士评定有关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25年6月19日

烈士评定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开展烈士评定,规范工作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评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烈士评定工作,定期向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呈报烈士名单。

第四条  建立烈士评定工作会商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研究解决烈士评定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烈士评定的研判要点

第五条  研究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判断:

(一)是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英勇牺牲;

(二)牺牲原因是否由所执行任务、抢救保护行为等直接导致或者直接相关;

(三)牺牲情节是否突出,成为后人学习的榜样;

(四)生平表现是否良好;

(五)社会反响是否较好。

第六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所执行任务是否具有较大危险性、事件是否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等进行判断。

第七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与被抢救保护对象的遇险是否有直接关系、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在主动实施抢救保护的过程中牺牲等进行判断。

第八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执行的任务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派遣到国外的任务进行判断。

第九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执行的任务是否为国家交办或者要求参加的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国防建设相关试验任务进行判断。

第十条  研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牺牲情形时,一般应当对牺牲人员是否属于在保卫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或者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牺牲情节是否特别突出、堪为楷模,且不属于前四项牺牲情形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  研究判断军队人员牺牲情形时,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指导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办理。

第三章 烈士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牺牲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启动烈士评定程序。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可以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

第十三条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之间,因确定启动烈士评定程序的主体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共同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对牺牲情形进行研究。

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应当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不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核实及研究判断等相关材料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时,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查清牺牲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牺牲人员在事件过程中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情况疑难复杂,需要继续调查核实或研究论证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需要人民法院判决、司法鉴定、有关部门出具牺牲情形证明文书等情况的,不计入调查核实时限。

第二十条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评定烈士的建议。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未通过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做好解释说明,并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归档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中牺牲,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评定烈士。

非执行消防救援任务牺牲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评定烈士。

第二十三条  军队人员评定烈士程序,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指导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办理。

第四章 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审查评定烈士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审核意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定烈士的报告或审核意见;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评定烈士的,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应急管理部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评定烈士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军队有关单位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烈士复核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牺牲日期、民族、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生前单位及职务、所获功勋荣誉表彰情况等;

(二)烈士牺牲情节,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烈士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三)法规依据,明确评定烈士所适用的具体法规条款;

(四)评定程序,说明自启动申报至逐级审核上报评定烈士的时间和流程情况;

(五)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烈士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牺牲情形、法规适用、评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并按季度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烈士评定通知书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送至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需要跨省份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军队有关单位的,在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时,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接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一)烈士父母(抚养人)的户籍地;

(二)烈士配偶的户籍地;

(三)烈士子女的户籍地,有多个子女的,为长子女户籍地;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但有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为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制发烈士评定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均已定居国(境)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烈士评定通知书发送至烈士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均是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其单位所在地视同户籍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战时牺牲人员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当紧贴战时保障要求,军地一体联动,实现随评快核、便捷高效。

第三十四条  《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政策有特别规定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同一事件存在不同职业身份牺牲人员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同步开展调查核实、申报、评定、复核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烈士评定时间超过烈士牺牲时间二年以上的,应当在复核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报全国烈士评定复核结果,并抄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第三十八条  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烈士、烈士遗属、烈士安葬地等信息录入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烈士评定通知书
  2. 《烈士评定通知书》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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