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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31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鄂财社发[2004]22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是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开展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定点医疗机构优惠政策为补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的公助性资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县级(市、区)独立核算。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社会捐赠、彩票公益金、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财政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比本级低保预算安排中提取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级民政部门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在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既要防止各项基金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积累,造成资金闲置。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而个人又无力负担全额医疗费用时,提供一定医疗救助费用。

    (二)有条件的地方,资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费用。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目前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级财政在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中设立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条件成熟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应逐步纳入国库单一财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七、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按月划拨至本级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划拨至本级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部门的补助资金后应全额划拨至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由家庭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和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月终提出支出计划报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支付救助资金。

    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由社会保障财政补助资金专户统一支付。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接到民政部门报来的支出计划五日内复审后直接通过银行、邮局等社会化方法发给救助对象。

    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

    省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各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基金的,民政、财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十三、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建立台帐,遵守医规医德,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应予严肃处理,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触违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