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长城保护的社会参与制度,是因为长城绵延万里,仅靠现有的文物管理机构难以适应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必须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长城的保护。为此,《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第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第二,被确定为保护机构的利用单位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的,可以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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