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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11月15日   来源:经济日报

    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11月15日起施行。近日,五个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当前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关系存在什么问题?

    答: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丰富了人民的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生产供过于求,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优势地位,一些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与建立和谐社会不相适应,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公正条款。一些零售企业滥用在销售渠道方面的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供应商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二是不合理收费。零售商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或变相索要商业贿赂,使供应商不堪重负;三是拖欠货款。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严重阻碍了供应商的生存发展,从而影响整个产业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引发连锁债务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此外,一些供应商凭借其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也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损害零售商和其他供应商利益,破坏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行为。

    问:政府有关部门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属于普通民商事行为,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无需政府干预。但是,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出现了不公平交易,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市场本身无法解决,那就不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而是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进行干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应当自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任何一方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零售商凭借其掌握的销售终端处于优势地位,并打着合同的旗号,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接受其提出的合同条款,置对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片面偏袒己方利益时,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已不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也没有任何意义。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办法》,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适当行政干预,正是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问:国外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公平交易是否也有专门规定?能否简要介绍一下?

    答: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十分重视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公平交易关系,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值得借鉴。

    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不合理收费方面,法国有2001年颁布的《新经济调整法》,日本有2005年出台的《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等,这些法律都对零售商收费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规范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方面,西班牙1999年出台的《商法典》,法国1992年修订的《法国商法典》,德国2000年5月生效的《反不道德支付法》中,均对货款支付账期有相关规定。

    此外,2002年3月开始实施的英国《超级市场执业准则》等规定,也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作出了规定。

    问: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是什么?《办法》的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制滥用优势地位,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倡导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商业环境。遵循的立法原则是:“适度监管、合法规范、公平交易、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遵循上述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办法》力求针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直接引用相应的条款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办法》并非仅仅保护中小供应商,其目的在于消除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平等交易现象,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将成为各地有关部门依法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有利于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平等、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使零供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问:《办法》将零售商的范围限定在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当前,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主要矛盾是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利益,拥有这种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都是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因此,《办法》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2003]第17号)对中型以上零售企业的划分标准,将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问:不合理收费是长期以来零供矛盾中十分突出的问题,请问《办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答:第一,《办法》通过明确促销服务费的概念,规定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目的和条件,即收取促销服务费必须以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为目的,以零售商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

    第二,《办法》明确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程序,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办法》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履行的义务,要求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四,《办法》明确提出了零售商不得收取的5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并规定,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零售商也不得向供应商收取。

    问:《办法》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范:

    一是限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

    《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二是制止零售商拖延支付货款的相关行为。《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以及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为由拖延支付货款。

    此外,针对供应商对账难、查账难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问:《办法》为什么要规定货款账期?

    答:账期问题是零供矛盾的重要问题,也是零供关系恶化的导火索。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中国零售商和消费品制造商工商合作调查研究报告》,在快速消费品企业关心的主要问题中“信用良好,不拖欠货款,付款结算准确无误”连续三年排名第一,关注率达到96%以上。目前,国内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零售商都存在账期过长的问题,原本可以当时、当月结算的货款,一些零售商却在合同中规定两个月、三个月之后才支付货款,个别商品的货款账期甚至长达五个月、半年。由于资金难以及时回笼,一些供应商的生存发展受到了严重影响,甚至被迫破产倒闭。

    为保护不公平交易关系中供应商的权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货款账期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在研究起草《办法》有关货款账期条款的过程中,一方面学习借鉴国外的规定,另一方面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专门于今年4月召开零售商、供应商座谈会研究合理账期的问题。据零售商、供应商反映,目前收货后60天支付货款,是零售商能够做到、供应商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货款支付期限。

    问:《办法》涉及的监管部门包括了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五个部门,请问,遇到不公平交易行为时,受到侵害的一方应该向哪些部门举报?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因此,遇到不公平交易行为时,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向有关部门举报;如接受举报的部门发现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将依法移送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也将密切配合,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何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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