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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30日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孙玉波)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30日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办法明确,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建设部等7部门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办法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办法提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提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办法指出,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办法明确,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办法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办法还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办法要求,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记者 孙玉波)建设部等七部门30日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办法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办法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2007年9月18日9时30分,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沈建忠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谈“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网民 09087]当前,部分地区仍存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和上市交易管理不到位、户型面积偏大、供应不足等问题。请问针对这些问题,政府有哪些针对性的措施?

    [沈建忠]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住的问题,现在有人把它作为一种投资的工具,这次要消除掉。所以这次在经济适用房明确规定,5年之内不能上市,如果有特殊情况要上市,政府要回购。5年以后要上市,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后才可以。像杭州政府规定,收益的55%要交给政府。这就堵塞了一些人利用经济适用房来进行盈利,经济适用房就是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问题,是为了有一定的承受能力,有购房的愿望,想买自己的产权房,我们给他提供。另外规定了这是有限的产权。

国土资源部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国务院批准用地后,国土资源部在用地批复中对各省(区、市)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各城市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模内使用土地,按照呈报的规划用途和批准的用地面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公共建筑、工业仓储等建设,特别要保证居住用地。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三类住房用地不得低于居住用地的70%。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要予以优先安排。

北京市政府推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