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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通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管理问题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07月08日   来源:银监会网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管理,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低收入投资者的利益,近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投资管理的原则、投资管理的方式和投资方向等三个层次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范,引导商业银行调整理财业务的定位,加大客户细分力度,在引导高端投资者审慎投资的同时,尤其要求银行对中低收入投资者进行更有效的保护;《通知》更加强调了商业银行“卖者有责”,加强了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通知》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在客户分类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要求仅向有投资经验客户发售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发售。

    在投资管理方式上,《通知》提出,商业银行可以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前提条件是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必须经过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商业银行必须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通知》对于理财业务的会计核算和资金托管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对于计入表内的理财资产必须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加强对理财资金安全性的管理。

    在投资方向上,《通知》对理财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银行信贷资产、金融衍生品和结构性产品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禁止理财资金以任何形式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督促和引导商业银行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不得将商业银行理财客户的资金用于投资高风险或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此外,《通知》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具备一定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对原有的投资方向不作调整,也不受本通知所禁止投向的限制。

    据银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境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日益丰富,理财市场规模和理财客户基础快速增长。截至2009年5月末,各中外资商业银行存续的理财产品超过4100支,理财业务市场规模达到7000亿元人民币,理财客户达到230万人。与此同时,商业银行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不断加强,理财业务在销售、投资、人员管理和后续服务等方面更加规范,理财客户的投资理念逐渐优化,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识别力也有所提高。随着理财市场的不断成熟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必将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
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 6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九、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十一、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二十二、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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