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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院修订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5月19日   来源:新华社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记者 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界限和范围,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有关程序。

    全国检察机关在2009年开展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针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工作规定作出了相应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工作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详细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高检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工作规定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异地扣押、冻结程序问题,工作规定明确办理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检察机关协助执行;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规定可以先行扣押、冻结,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等物品的扣押、保管和处理作出了特殊规定;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归还原单位而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明确规定应当上缴国库。

    工作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制约。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的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工作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就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记者 隋笑飞)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

    记者:请介绍出台这个文件的背景和起草过程。

    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2001年制发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2004年,高检院在全国开展了“清理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活动”,同时启动了《管理规定》的修改工作。2006年3月27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印发实施。但从实践看,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全国检察机关在2009年开展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门调研小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修改稿后,反复征求了高检院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级检察院的意见,并始终注意结合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研究修改。今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近日印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

    记者:请介绍《工作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此次修改的指导思想。

    孙谦:2006年制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有39条,这次修改增加至54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作出重要修改的条文近20条,另有多个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未作修改的仅7个条文。《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各个程序;增加监督制约的途径,强化对扣押、冻结、处理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完善侦查终结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的内容要求,强调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活动都应当有文书记载,提高扣押、冻结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的知情权、投诉权,增强当事人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等。

    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条指导思想:加强监督制约;增强针对性,切实解决问题;增强可操作性。

    记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去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对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工作规定》有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孙谦:从这次专项检查反映的问题看,少数地方和个别检察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和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还存在着超范围扣押、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及时依法处理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工作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一是在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二是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在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财产转移。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三是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记者:《工作规定》修改的一个亮点是突出强调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请介绍这方面的规定?

    孙谦:一是在第六条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是在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三是在第十六条特别规定,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记者:加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制约是此次修改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工作规定》对此如何具体规定。

    孙谦:一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二是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必须接受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监督制约。

    四是强化了纪检监察部门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

    五是强调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

    六是从各个环节保障当事人的监督权利。

    记者:《工作规定》针对近几年办案工作中需要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请介绍一下。

    孙谦:一是对异地扣押、冻结的程序作出了规定。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规定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明确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四是对于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等物品的扣押、保管和处理作出了特殊规定。

    五是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归还原单位而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明确规定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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