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过户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确认车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签发《发牌通知书》;
(六)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号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安装机动车号牌并拍摄车辆标准照片;收取车辆标准照片,塑封《机动车行驶证》,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七)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录入机动车登记编号;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为我国内地居民且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录入暂住地址;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九)购买的机动车,录入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销售或者交易的价格;
(十)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过户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签注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登记机关名称、过户登记日期和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过户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使用性质:”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六)签注“过户登记日期:”和过户登记的具体日期;
(七)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签注现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第四章 办理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转出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和机动车档案,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装订,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不得拆封”;
(六)牌证管理岗收回机动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转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名称;
(二)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出登记日期。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录入: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购买的机动车,录入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销售或者交易的价格。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转出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转入地名称:”和转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名称;
(五)签注“转出登记日期:”和转出登记的具体日期;
(六)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获得方式。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海关监管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六)原《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第十八条 转入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事项和签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等,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的相应栏目内签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机动车登记机关名称;转入登记日期;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入登记”;
(二)签注“使用性质:”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四)签注“转入登记日期:”和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转出地的地方规定执行。机动车转出时,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转入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转出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需退回转出地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第五章 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的,制作《机动车行驶证》;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销毁原《机动车行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录入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签注“姓名/名称:”和变更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变更住所地址的,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四)变更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的,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批准变更的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身颜色、燃料种类、发动机、车身车架等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前:
1.机动车检验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确认车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2.业务领导岗审核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批准变更;对有非法拼组装嫌疑的,不得批准变更;
3.机动车检验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后:
1.机动车检验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确认车辆,属于变更发动机、燃料种类、车身车架的,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并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2.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行驶证》;
3.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4.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改变车身颜色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三)更换发动机的,录入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变更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名称和来历凭证编号,并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四)改变燃料种类的,录入变更后的燃料种类,并签注“燃料种类:”和变更后的燃料种类;
(五)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变更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名称和编号,并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六)因制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制造厂名称、证明编号,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发动机号码;
(七)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变更的项目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签注。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四)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更换整车的出厂合格证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