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拓印模;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抵押人或者抵押人的代理人:
(五)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抵押登记”;
(二)录入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并签注“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录入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名称、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录入抵押权人住所地址;
(五)录入抵押权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六)录入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并签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
(七)录入主合同编号;
(八)录入抵押合同编号;
(九)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抵押登记的日期,并签注“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
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按照《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和主合同、抵押合同签注。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抵押申请,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抵押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注销抵押”;
(二)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注销抵押日期,并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和注销抵押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办理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停驶登记申请或者复驶登记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停驶登记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牌证管理岗对申请停驶登记的,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申请复驶登记的,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二)停驶登记录入停驶期限,并签注“停驶期限:”和停驶的具体期限;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签注停驶登记日期或者复驶登记日期,并签注“停驶登记日期:”和停驶登记的具体日期或者“复驶登记日期:”和复驶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四十二条 临时入境登记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回收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需要公告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牌证管理岗销毁机动车号牌;
(四)属于报废的机动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办理注销登记当日的日期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建立机动车报废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12个月内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到期予以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后第13个月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公告满30日后,将注销信息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执行;《机动车行驶证》的种类和式样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件》执行。
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可拆卸的半挂汽车列车,视为整车,按照整车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对于补领机动车号牌的,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对于灭失或者丢失一面机动车号牌的,收回另一面机动车号牌;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制作《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通知牌证管理岗制作机动车号牌;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补领《机动车行驶证》”;
(二)按照补领机动车号牌次数或者补领《机动车行驶证》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并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次数;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补领的日期,并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五十三条 换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并销毁。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制作、领取、保管、发放等管理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