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为王--透视刑事证据法条在刑诉法中的增修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诉讼中,证据事关被告人的生死、人身自由的剥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的规定进行了大范围的补充和修改。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这次刑诉法修改完善了证据的种类问题。过去有些证据无法归类,这次修订增加了电子证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还有一些侦查材料的证据地位如何确认,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比如关于辨认、侦查笔录的问题,采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所获得材料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等。这次修订都承认了它们证据地位。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修正案草案对这个标准进行了细化。草案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汪建成说,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究竟什么是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到什么程度,法律上不明确。这次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最好注解。这是一个明显进步。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证明标准中列举的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标准,就是说认定的事实所存在的怀疑,必须要做到有具体根据,建立在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综合分析上,在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去年,中央政法机关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详细规定。
汪建成介绍,去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则,虽然主要是针对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但是不仅仅限于死刑案件,而是多年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运用的一个总结。这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和实践经验,拟将其纳入法律,从立法层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专家指出,通过程序设计使得司法机关严把证据关,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形成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等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有了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曾有学者呼吁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对此,汪建成认为,证据放在什么立法体例当中,不同国家有各自的做法。因为证据问题离不开诉讼程序,是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的证据。离开了诉讼程序,证据就没有寄身之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区别很大,证据的收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也很不相同。比如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权力收集,民事诉讼中是私权利来收集证据,公权力收集的证据排除规则,对私权利收集的证据就无法使用。目前来看,我国很难形成统一的证据法。
“保密”还是“通报”,刑诉法拟修订条款会不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律师既要为当事人“保密”,还可能要向司法机关“通报”。这个条款是否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往往受到被告人的信任,会经常获取一些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律师是个特殊行业,只要是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委托人的情况都应当保密,只有做出这样一种规定才能切实维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但如果律师知悉的信息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时候,而且是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都应及时通报司法机关。
陈卫东说,律师为当事人保密应该理解为对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予以保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通报是为了避免发生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采取的变通措施。而国家通过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向全社会公示了律师保密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律师向司法机关通报了,也不会损害律师的信誉,可以更好地保护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保密和通报之间是一个规则和例外的关系。保密是规则,通报是例外,而且通报的情况非常有限。保密和通报是立法过程中的利益价值选择,是一种立法技术。如何既做到保密,又向司法机关通报严重危害情况,就是要全面理解条款的两方面规定。必须要理解凡是发生在过去的,不管什么案件律师都应该保密,如果是将要发生的并只限于几种严重的犯罪,就应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保障疑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完善辩护制度,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向常委会作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郎胜介绍,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修正案草案还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困局待解
——我国修法保障律师会见嫌犯和阅卷权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 杨维汉、崔清新)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辩护职责时遇到了会见难和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的权利进行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拒之门外,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也都存在困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现在很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刑事辩护率下降。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这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律师“持三证会见”。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草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完善辩护制度的修改,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吸收了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进步、成功的理念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