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中国概况>> 中国简况
 
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8年12月10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

    (二)虚构保险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的义务的;

    (四)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进行行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保险费的;

    (二)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三)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前款规定的人员离开该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但该项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满3年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保险条款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   上一页   6   7   8   9  1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