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根据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勘验、估损、理算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或者公估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以外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业务。依法从事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