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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8年12月10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该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七)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业性广告;

    (九)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保险公司接受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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