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保证金;
(六)依法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七)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需要,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检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情况,统一编制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依法发布;
(九)为维护保险市场稳健运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十)依法对保险业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十一)依法对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国务院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项措施和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资料和数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被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