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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8年12月10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三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达到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以及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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